1、作为犯罪方法的“掩饰、隐瞒”行为之间是不是存在选择关系
原罪名窝藏、转移、回收、销售赃物罪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四种行为方法可以明确区别,选择适用没有问题。修改后的罪名将本罪的犯罪方法扩大到所有些其他掩饰、隐瞒的行为,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扩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表述也相应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两种犯罪对象显然是存在选择关系的,应予区别;那掩饰、隐瞒这两种犯罪方法是不是也存在选择关系呢?实践中作法不一,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可能是“掩饰犯罪所得”罪,也会是“隐瞒犯罪所得”罪,又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只司法员工不知所措,当事人更是云里雾里。笔者觉得,两者应没有选择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选择关系,是指每个选择性要点的涵义要有显著有什么区别,不可以是近义词或者同义词,外延没有包容、交叉或重合。“掩饰、隐瞒”是对本罪行为要件若干表现形式的高度抽象,不具备可分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掩饰”的意思是遮盖修饰使看不出真相,“隐瞒”的意思是掩盖真相不叫人了解,原罪表述的“窝藏、转移、回收、销售”行为均可包括在其中。从语义理解,二者是一对同义词,生活实践中也都混同用。有学者觉得,可从犯罪客观方面加以区别 “掩饰、隐瞒”:如“掩饰”一般是指对犯罪所得通过肯定方法、积极主动地伪装而遮掩其赃物的实质表现,而“隐瞒”却没上述行为,仅对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开。但司法实践中赃物多种多样,各种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行为也会很冗杂,不胜枚举,这种区别显然是人为地将两个近义词硬性拆分,不符合常人对两个词汇的理解,且或许会把一部分行为排斥在本罪外。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可以得知修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扩大适用范围,是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立法时主要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虽然进行了一些扩大,但依据国际公约的需要,对于掩饰、隐瞒所有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的行为都应作为犯罪处置,在法律上应当明确。可见,对刑法原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回收、销售赃物罪进行修正的目的价值之一,在于拓展本罪的行为要件,将具备遮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性质的行为纳入归责范围,与洗钱罪联动截断犯罪经济利益的流动路线。从这一目的出发,“掩饰、隐瞒”只能并列用,不可以进行选择。
2、行为方法是不是包括“不作为”的掩饰、隐瞒行为
原罪名“窝藏、转移、回收、销售”,明显都是积极的行为,新罪名规定的行为方法除去上述四类行为,还规定了采取其他办法掩饰隐瞒的行为。那样,行为人知情不报、单纯的获益是否一种“掩饰、隐瞒”的行为?比如,某甲碰巧看到了某乙偷窃财物的全过程,某乙叫某甲不要举报、并承诺会给其肯定有哪些好处费;某甲果真三缄其口,事后也从某乙处得到了承诺有哪些好处费, 某甲的行为可不承认定为构本钱罪呢?一种看法觉得,国内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以身体的消极举动不推行有义务、有能力、有条件推行的某种积极行为的状况,可见,不作为犯罪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负有推行某种积极行为的特概念务。依据国内法律规定,积极举报犯罪虽为国家所倡导,但并非每一个公民需要履行的法概念务或法定职责,举报犯罪涉及的只是道德规范问题,法律没办法对其进行约束。因此,某甲收受别人好处为别人偷窃保密,不应是法律追究的范围。但笔者觉得,认定某甲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重点并不在于其单纯的知情不报,即了解某乙推行犯罪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在明知某乙推行了偷窃行为并因此项犯罪行为而获得现实的或潜在的所得或收益,仍获得其提供有哪些好处,也就是说,因为某甲在保密的时候即已明知会因此获得某种利益,并最后实质获得了这种利益,从这一层面上,其行为仍应是一种“掩饰、隐瞒”行为。因此,在特定状况下,行为人看上去的不作为行为也会构本钱罪